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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5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 ,传承
红色基因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广元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 、保- 2 -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 、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是指新民主主
义革命时期 ,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
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故居 、旧居、活动地或者墓
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
(四)反映革命历史 、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
性实物;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第四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 ,应当坚持保护
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科学管理的原则 ,维护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的本体安全 ,保持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文
化延续性。
第五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分市 、县区级,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 3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
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和海关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
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 、科技、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宣传教
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意识。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
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
专家咨询委员会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革命遗址
遗迹的义务 ,有权检举和制止刻划 、涂污、破坏、损毁红色
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4 -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表扬。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管理 。市、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级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 ,列入名
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革命
遗址遗迹普查和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进行论证 、评审,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名录
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列入县
区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列
入市级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列入
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程序重新认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未列
入保护名录的 ,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并提供
相关依据。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 、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 ,单
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 5 -生产活动 ,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 ,文
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 ,并
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革命遗址遗
迹的保护需要编制保护规划 ,划定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
迹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 、传统村落 、旅游产业 、文化遗产等专项保
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名录
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
识的设置。保护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
位事业性收入 ,用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基金,
用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 。国
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非- 6 -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 ,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
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
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
(三)组织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养 、修缮、环境
整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有损毁
危险的,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从
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二)存放易燃 、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革命遗址遗
迹安全的物品;
(三)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四)擅自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标识 ;
(五)毁林开荒 、开矿采石 、取土、开采地下水 、修坟
立碑; - 7 -(六)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七)建设污染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擅自改建 、扩建、拆除红色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进行原址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实施原址保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 ,根
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
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 ,应当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
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
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
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
业的,必须保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安全 ,并报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保护名录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国有不可移
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8 -做好测绘、登记、摄像、文字记录、形成档案等工作。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具
有收藏价值的壁画 、墨书、雕塑、石刻、建筑构件等 ,应当
由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同级名录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 ,建立定期检查 、定期
报告和安全责任制度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避免发生安全事
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对红
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 ,并将检查评估的情况
记入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检查评估中发现存在
损毁、灭失风险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程
施工应遵循不改变原状 、最小干预的原则 ,不得损毁 、改变
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保护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相关主管部门在批
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保护工程竣工后 ,由相关审批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
织验收。 - 9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用出资 、捐资、捐
赠等方式,参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自愿维护 、修缮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
单位和个人出资修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 ,及时受理对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投
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对不属于本部门
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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