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贵 州 省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条 例 (2022年7月29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管 理 , 维 护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 发 挥 其 — 1 —协 助 公 安 机 关履 行维 护 社 会 治 安 、 预 防 和 制 止 违 法 犯 罪 、 服 务 人 民 群 众 等 方 面 职 能 的 作 用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招 聘 、 使 用 、 管 理 、 监 督 和 保 障 等 工 作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 — 2 —以 下 简 称 辅 警 ) , 是 指 根 据 社 会 治 安 形 势 和 公 安 — 3 —工 作 实 际 需 要 ,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 为 公 安 机 关 日 常 运 转 和 警 务 活 动 提 供 辅 助 支 持 的 非 人 民 警 察 身 份 人 员 , 分 为 勤 务 辅 警 和 文 职 辅 警 。 治 安 — 4 —联 防 、 治 安 志 愿 者 、 护 村 队 、 护 校 队 等 社 会 群 防 群 治 力 量 以 及 在 公 安 机 关 从 事 膳 食 、 保 洁 、 保 安 等 后 勤 服 务 人 员 不 属 于 辅 警 。 第 四 条 辅 警 管 理 遵 循 依 法 规 范 、 责 权 明 晰 、 严 格 监 督 、 合 理 保 障 和 谁 使 用 、 谁 管 理 、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 — 5 —第 五 条 辅 警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的 指 挥 或 者 带 领 下 履 行 职 责 ,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支 持 和 配 合 。 辅 警 协 助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受 法 律 保 护 , 其 履 行 职 责 行 为 的后 果 由 所 在 公 安 机 关 承 担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辅 警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 研 究 解 决 辅 警 队 伍 建 设 的 重 大 问 题 ,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将 辅 警 的 薪 酬 、 奖 励 、 社 保 、 抚 恤 、 装 备 、 服 装 、 教 育 、训 练 和 日 常 管 理 等 经 费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辅 警 招 聘 、 使 用 、 管 理 和 监 督 等 工 作 。 财 政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 退 役 军 人 事 务 、卫 生 健 康 、 民 政 等 部 门 以 及 机 构 编 制 、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辅 警 相 关 工 作 。 第 二 章 职 责 、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八 — 6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辅 警 的 工 作 职 责 范 围 , 因 事 设 岗 , 明 确 具 体 职 责 , 并 报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 第 九 条 勤 务 辅 警按 照 规 定 协 助人 民 警 察开 展 下 列 工 作 : ( 一 ) 巡 逻、 值 守, 预 防 、 制 止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 二 ) 维 护 案 ( 事 ) 件 现 场 秩 序 , 保 护 案 ( 事 ) 件 现 场 , 救 助 受伤 受 困 人 员; ( 三 ) 疏 导 交 通 ,劝 阻 交 通 安全 违 法 行 为 ; ( 四 ) 开 展 社 会 治 安 防 范 、 交 通 安全 、 网 络安 全 、 禁 毒、 出 入 境 管 理 、 防 火 等 宣 传教 育; ( 五 ) 按 照 国 家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开 展 的 其 他 警 务 辅 助 工 作 。 第 十 条 勤 务 辅 警协 助 开 展 下 列 工 作 , 应 当在 人 民 警 察 的 带 领 下 进 行 : — 7 —( 一 ) 接 报 警 现 场 处 置 、 受案 登 记 、 接 受 行 政 案 件 证 据 、采 集 案 件 信 息、 治 安 调 解 、送 达行 政案 件有 关 文 书 ; ( 二 ) 盘 查、 堵 控、 监控 、 看 管 违 法 犯 罪 嫌 疑人 ; ( 三 )对 行 为举 止 失 控的 醉 酒人 员 、 实 施 暴力 行 为 的 精 神障 碍 患者 采 取 临 时保 护性 措 施 ; ( 四 ) 治 安 检 查以 及 人 员 聚 集 场 所 安全 检 查 ; ( 五 ) 执 行 交 通 管 制 和 交 通 安全 检 查 , 纠 正 交 通 安全 违 法 行 为 , 采 集 交 通 违 法 信 息 ; ( 六 ) 看 守所 、拘 留所 、 强 制 隔 离 戒 毒所 、执 法 办 案区 等场 所 的 管 理 勤 务 ; ( 七 ) 维 护 大 型 公 共 活 动秩 序 ; ( 八 ) 突 发 性 、 群 体 性 事 件 处 置 ; ( 九 ) 涉 案财 物 管 理; ( 十 ) 人 员 身 份 信 息 核 录 ; ( 十 一 ) 按 照 国 家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开展 的 其 他 警 务 辅 助 工 作 。 第 十 一 条 文 职 辅 警协 助 开 展 下 列 工 作 , 应 当在 人 民 警 察 的 指 挥 或 者 带 领 下 进 行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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