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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2016年4月29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2年6月24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 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定和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永久性绿地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优化 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 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经市 、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列为永久保护的绿化区 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永久性绿地的义务,有权对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 ─第二章 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 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第七条 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每三年会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新增永久性绿地名 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市区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 县域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 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决定单 位、决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3 ─ 第九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 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永久性绿地 登记造册 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拟定永久性绿地 管理责任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负责划定永久性绿地界址。 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类永久性绿地 周边建筑的体 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进整体协调。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 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 土空间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 地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和城市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 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相关执法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投诉、举报、报告后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 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 第十三条 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 立管护制度,明 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 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 4 ─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 完善和景观 提升建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 止,及时报告相关执法 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八)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 用途。 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 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 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 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批准。 禁止将永久性绿地用于经 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对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调 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实行 占补平衡的补偿制度。─ 5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调 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半径 一公里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 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永久性绿 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 占用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由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 责审批;占用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 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永久性绿地内建设 施工的,应当避让现 有树木、设施、重要水体等,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 会同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确定保护 措施。 因市政、电力、通信等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维 护管线需 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批准 , 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十九条 因公共应急抢险,需在永久性绿地内修 剪或者移 动树木、开挖绿地、填埋水体、改变设施的,抢险单位可以先 行处理,但是应当在抢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 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 补办相关手续,并在险情排除后一个月内 按要求恢复原状。─ 6 ─第二十条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砍伐、移植乔木的,应当按 照规定程序报批。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在十五厘米以 上乔木超过二株,移植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五株或者 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十株的,市、县(区)主管城市 绿化的部门应当事先组织论证。 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不得砍伐、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 坏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 令限 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 设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可以处所建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 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 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损坏绿─ 7 ─ 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 令停止侵害,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倾倒 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二)擅自取土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擅自设 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 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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