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2016年4月29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2年6月24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
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定和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永久性绿地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优化
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
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经市 、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列为永久保护的绿化区
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永久性绿地的义务,有权对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 ─第二章 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 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第七条 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每三年会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新增永久性绿地名
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市区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
县域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
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决定单
位、决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3 ─ 第九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
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永久性绿地 登记造册
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拟定永久性绿地
管理责任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负责划定永久性绿地界址。
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类永久性绿地 周边建筑的体
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进整体协调。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
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 土空间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
地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和城市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
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相关执法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投诉、举报、报告后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 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
第十三条 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 立管护制度,明
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 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 4 ─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 完善和景观
提升建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 止,及时报告相关执法
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八)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
用途。
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
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 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
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批准。
禁止将永久性绿地用于经 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对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调
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实行 占补平衡的补偿制度。─ 5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调 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半径
一公里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
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永久性绿
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
占用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由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
责审批;占用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
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永久性绿地内建设 施工的,应当避让现
有树木、设施、重要水体等,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
会同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确定保护 措施。
因市政、电力、通信等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维 护管线需
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批准 ,
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十九条 因公共应急抢险,需在永久性绿地内修 剪或者移
动树木、开挖绿地、填埋水体、改变设施的,抢险单位可以先
行处理,但是应当在抢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
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 补办相关手续,并在险情排除后一个月内
按要求恢复原状。─ 6 ─第二十条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砍伐、移植乔木的,应当按
照规定程序报批。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在十五厘米以
上乔木超过二株,移植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五株或者
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十株的,市、县(区)主管城市
绿化的部门应当事先组织论证。
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不得砍伐、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
坏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 令限
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
设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可以处所建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
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
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损坏绿─ 7 ─ 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 令停止侵害,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倾倒
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二)擅自取土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 擅自设
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
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8 ─
法律法规 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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