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
(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
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
灭相结合的方针。
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
1动物防疫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
属地管理,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年度计划,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动
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群众做
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
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
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
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
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
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 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执法 监督职能。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
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
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 对动物
防疫和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
每年一月第二周为自治区动物防疫法治宣传 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数 字系统, 推
动部门、地区有关 信息共享应用,加强动物防疫相关 信息的收
集、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数 字化管理 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 、
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应急、 信息化建设,
以及监督管理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 算。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控情 况,制定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 开展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 警。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接到动物疫情预 警后,应当及 时采取预
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州(市、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动物防
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义务,
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 范,对动物实施免疫 接种,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 档案、加施 畜禽标识,保 证可追溯。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条 件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采购符合国家 质量标准的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 接种;
达到国家规定免疫 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
予补助。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动物防
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
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 案并
组织实施。
野生动物疫 源疫病的监测、预报等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无规定动
4物疫病区建设方 案,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的管理,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
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按照规定对重 点动物疫病净化 费用给予补
助。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 需要,合理
设置动物疫病 边境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 范境外动
物疫病传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动物防疫、卫生健
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
建立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及 时通报动物疫病的监测、
预警、发生、流行以及疫情处置等情 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 畜共患传染病防
控工作的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动物防疫、
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 信息沟通,建立人 畜共患传染病
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 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 易感染
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 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
5施;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病学
调查,防 止疫病传 播。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 验检疫、 研究、
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发 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动物
防疫主管部门 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 迅速采取隔
离等控制措施,防 止动物疫情 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 现动物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 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
必要措施,并按照规定的 程序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 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 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动物疫情应急预 案启
动相应级 别的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控制措施做好疫
情处置和保 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可以根
据工作 需要向乡镇或者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相关工作, 也可以委托有官方兽医的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
6街道办事处实施。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规定, 履行动物、
动物产品检疫,出 具动物检疫 证明等检疫职责,并对检疫结 论
负责。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检疫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可以根据 需要
在乡镇、村区域内设立检疫 申报点,接受检疫申报。
申报动物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提交相关 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 防疫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配备官方兽医。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监督 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落实入场查 验、待宰巡查等制度。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 播,已进入屠宰场 所的动物 禁止外运
出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 所在地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自治区 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 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入动物 前五个工作日内, 向调入地县级人
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的 种类、
数量、产地、用 途、运输 路线、接收单位等。
7从自治区 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 到达目的地后,
调入动物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之内报告县级人民
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 托动物防疫数 字系
统,为调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提 供技术支持和其他 便利条件。
运输、经营、屠宰经检疫 合格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扑杀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对动
物防疫检查 站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 派
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 现有检查 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必要时,
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公安、 交通运输等
相关部门 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 的,沿途公路动
物防疫检查 站应当依法 开展查验,运输人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经检疫合 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运输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
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 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
第二十七条 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继续调运的,按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用于屠宰的动物,应当 按照动物检疫 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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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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