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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9日营口市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 境,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 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不 含农村生活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中投放。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 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 - 2 -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如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 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 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 和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过期日用化学品、废电 子产品等;   (三)厨 余垃圾,是指 易腐烂的、含有 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 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 剩饭、废弃 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 相关企业和公共 机构在食品 加工、 饮食服务、 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 食物残渣、食品 加工废料和废弃 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 贸市场、农产品批 发 市场产生的 蔬菜瓜果垃圾、 腐肉、肉碎骨、水产品、 畜禽内脏 等其他厨 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 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 余垃圾 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遵循政府推动、属 地负 责、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 科技支撑、全民参与的原则,提 高 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水 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 工作的 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 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的政 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生活垃 圾分类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 - 3 -管理工作, 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宣传教育、分类监督指 导等日常管理工作,指 导和督促 辖区内 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 义务,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责任人 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 将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区、村民委员会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 做 好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的 宣传教 育、监督指 导,引导和鼓励居民、村民 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 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 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 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 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 输、处理的 协调指导、监督 检查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 协 调指导、监督 检查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理 单位进行环境监督管 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单位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可回收物分类运输、处理,指 - 4 -导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 信息平台。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 费 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监督指 导宾馆、饭店、超市等经营 场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 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 备案的教 育机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 宣传 和推广、教学实践活动。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 罚 权。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行政 审批)、自然资源、 交通运 输、农业农村、文 旅广电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 垃圾分类的 相关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开展好本单位的生 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 发展实际 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 理的管理 模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 知识及政策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养成 生活垃圾分类的 良好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 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 - 5 -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的公益宣 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机场、车站、场馆、公园、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市 场、商用写字楼等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 采取适当形式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与减量的 宣传。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宣传教 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推动 全社会共 同参与生活垃圾分 类。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 单位内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宣 传,教育引导本单位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服务 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 宣 传、引导、示范活动。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 收集、运输、处理 领域。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 科技 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 6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在组织编 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时,应当 统筹考虑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等, 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 专 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 专项规 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 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 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 地,未 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 变用途。 第十三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按 照便民、环 保、安全、经济的原则, 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 备。 建设工 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 备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 用,建设 费用纳入建设工 程总投资。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 销售场所公示配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 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三章 源头减量 - 7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涵盖生产、 流通、消 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机制,引导公众增强源 头减量 意识,鼓励公众使用可循环、可 再生、可 降解产品。推 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 标识制度,指 导生产单位在产品包装 上设 置生活垃圾分类 标识,标明生活垃圾分类类 别,便于公众分类 投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塑料污染治理 管理和 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 少包装材料的过度 使用和 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优先选择易回收、 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 和包装,对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 标 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七条 快递、外卖等单位应当使用电子运 单和环保箱 (袋)、环 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 环使用的环 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可循环 使用包装 袋等绿色包装,运 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八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 销售和使用不可 降解的一 次性用品。 宾馆经营者应当 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 再生利用产品, 不得主动提供 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等经营 单位应当设 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 适量点餐,不得 主动提供一次 性餐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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