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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8年9月5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 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辽宁省节约用 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 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 总量控制、 计划用水、 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 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发展节 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规划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 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 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 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3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年度用水计划,并 确定各县(区)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本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 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 地下水、 公共管网供水和非常规 水源。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 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 水单位;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下一年度生产计划,于每 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行业用水定 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4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 标、 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年度计划用水,于下一年 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 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 件: (一)生产经 营发展需要; (二) 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 措施,水的 重复利用率、 用 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接到计划用水单位 申请后15日内 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 因停产、减产,用水量 减少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 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落实用水统计 管理要求,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 记录和统计 台账,加强对用水 状况的日常管理。 并按规定将用水 情况报表,于每 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 12月 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 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 超过6000立方米的公共管网用水单 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管理。— 5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 超计划、 超定额用水实行 累进加价 制度。 超计划、 超定额用水部 分水量,按规定 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加价水费应当上 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 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 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 造。 第十七条 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 、 用水设施和 器具的维护管理, 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制定节水 措施 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 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 用水设 备和器具。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 源论证,水资源 论证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节水 评价的内容。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建设项目及其 涉及区域的用水水 平、 节水 潜力,评价其取用水的 必要性、 可行 性,分析节水指标的 先进性, 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 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 模,提出 评价结 论以及建议。 节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 投入使 用。 用水单位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 6 —第十九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 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 、 节水器具的,应当 逐步建设和 更新节水设施、节水 器具。 第二十条 工业 企业应当 把节约用水 措施纳入 企业技术改造 计划, 采取循环用水、 综合利用及 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 水单耗,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 平衡测试工作进行 技 术指导和 检查验收。 指导用水单位和 测试机构按要求开展水 平衡 测试和编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水 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 配套 建设, 鼓励、 提 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 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 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 环境 卫生等用水,应当 优先利用中 水、地表水 或者雨水,逐步减少使用自 来水。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 逐步采取喷灌、滴灌等节水 灌溉方式, 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洗车、洗浴、游泳、餐饮等经营场所必须安装使 用节水设施、节水 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 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提 倡一水多用,鼓励使用 节水型生活用水 器具。— 7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水设 施的投入,鼓励、支持有条 件的乡村建设 塘坝、 方塘等蓄水工程, 增加可利用的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 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 源状况,合理 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第二十八条 农业 灌溉应当推行管 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 采取喷灌、滴灌、渗灌和水田旱耙、浅耙、浅灌等节水 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于地 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 程,应当确 保所 取水量全部达标 回灌至原含水层,对未 能达到全部回灌的取水 工程,取水人应当制定 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 征收的水资源 费中列出一定 比例资金,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 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奖励节约用水 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 连续两年以上 低于行业用 水定额的; (二)供水、用水单位管网 漏失率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 污水、中水 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成效显著的;— 8 —(四)在 研究和推广节约用水 技术、工艺、设施、 器具等方 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 严重浪费用水和 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的 ;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 损 坏,管理 维护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浪费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每 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 工程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 没有建成 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 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 限期 改正,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用水单位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洗车、洗浴、游泳等经营场 所,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 技术、 设备或者设施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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