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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5月19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 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 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 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其他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 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登记、发放犬牌、捕杀狂犬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 只伤人、犬吠扰民、禁养区养犬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出户、因养犬破 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接种、疫情监测、 发放免疫证明等工作。   第四条 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 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 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相关费用由养 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 公布。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 市建成区内有固定住所。   第六条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 为禁止养犬区:   (一)机关单位的办公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经营服务区以 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三)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以及与之相连 通的宿舍区。   本条例生效前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置犬只。   城市建成区除禁止养犬区外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养犬人在限制养犬区养犬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 请养犬 登记。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 机关申 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 对审查符合规定应当登记的 即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并 可以委托诊疗机构为犬 只植入电子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 说明理由。   禁止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   本条例生效前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公安机关申 请养犬登记。   第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 提交养犬登记申 请表,并 提供 下列材料:   (一)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 提供个人身 份证明、 不 动产权证、犬只照 片及免疫证明、犬只种 类和数量清单。 租赁房屋养犬的 还需提供租赁合同;   (二)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 提供单位机构证明、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 份证明、犬只照 片及免疫证明、犬 只种类和数量清单。   养犬人住 址变更,犬只 转让、赠与、死亡、遗失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 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期满 未继 续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 被没收的,应当 注销养犬登记; 弃 养犬只 且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 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 注 销养犬登记; 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 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 请办理延 续登记。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携犬出行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 佩戴犬牌、用 长度一米五以内的犬 绳 (链)牵引,使犬只保 持在可控范围;   (二) 采取佩戴嘴套等有效 措施防止、制止犬只吠 叫 撕咬等扰民和伤人行为,主动 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 和儿童;   (三) 随身携带清洁用具, 即时清除犬只 粪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反上述规定的 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或者 场所不得携带犬只进 入:   (一)禁止养犬区;   (二)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 化体育场所;   (三)在学生 上学、放学 高峰期,幼儿园、中 小学校 门口二百米范围内;   ( 四)公共 交通工具以及 候车(船)室;   (五) 景点景区、城市 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 密集的公共 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 权禁止养犬人携 带 犬只进 入,但应当设置明 显标识。  携犬 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 征得驾驶人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 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 不受 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养犬 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不得占用楼 道等公共区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 采取有效 措施 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 立即将伤者 送医疗机构诊治,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造成他人人身 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责 任。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物 资仓储等场所饲养 看护犬 只的,应当设置日 夜可辨识的显著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犬只 危害场所周边人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 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 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后,未佩戴犬牌或者 未植 入电子标识且无人牵引的犬只, 视为流浪犬只。   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 容场所。   对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 采取措施予以捕捉并送 交犬只收容场所,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 反第六条第一 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 只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   (二)违 反第六条第三 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 未经登 记养犬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 反第七条第二 款规定, 伪造、变造、转让、 出借犬牌的, 没收犬牌和违法所 得,并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 款;   (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 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延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 犬只。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 反第十条第一 项规定,携犬出行 不为犬只 佩 戴犬牌、 不用犬绳(链)牵引犬只,责 令改正,处一 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 反第十条第三 项规定, 不即时清除犬只 粪便 的,责 令清除,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  (三)违 反第十一条规定,携犬进 入禁止养犬区以及 本条规定禁止进 入的区域的,责 令改正,处五十 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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