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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2年6月30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江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 运营维护 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充 分发挥建筑、 道路和绿地、 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 蓄渗 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 1 — 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 自然循环、 规划引领、 统筹推 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 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 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 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 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 规划编制实施、 技术指导、 监督考 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水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气象、 林业竹业、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配合协调,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 理资金,所需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 作、 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园绿地、 雨水资 源化利用等海绵城市项目的建设管理。 — 2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 再生水等非常规 水资源利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 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 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 证,提供技术支 撑和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 由国土空间规划、 工 程建设、 生态环境、 水 文水 利、地 质、气象和应 急等领域专家组 成。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海绵 城市建设管理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积 极参与海 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市管理、 水务等部门分 别编制市、 县海绵 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时,应当 广泛听取有关部门、 专家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有关 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应作为海 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报批材料的附件。 — 3 — 第十一条 市、 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 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以 及道路、 绿地、 水系、 防洪、 排水 防涝、山体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 项规划, 并将雨水年径流 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 标,落实 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政 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 度投资计划,在建设工 程立 项、 可行 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 必要性及目标、 海绵城市建设相关 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 点审查内容,支持雨 水渗透、调蓄、净化、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在供应 城市建设用地 时,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依据详 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 标纳入规划条 件。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 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 目,应当 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 单位编制项目建议 书、 可行 性研究报告和设 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 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时, 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 标准和规范,同 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 计专篇。 — 4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 计内容进 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 标准和规范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 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 下列建 设项目的海绵城市 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论 证: (一)国家、省、市级重 点建设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 影响重大的 河、湖、渠、 公园、 绿地的建 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 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 占地面积 超过5公顷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 计要求以 及施工技术规范, 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 计文件、海绵城市技术 标准 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 程的施工 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 及海绵城市技术 标准和规 范、设 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 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 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 — 5 — 项验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 建设内容纳入项目 竣工验收备案。未按照施工 图设计文件建设 海绵城市设施的, 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 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 标要求 和内容,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 更新、老旧小区 改造等建设工 程,以问题为导 向,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 涝、 合流排水系统 溢流污染、 再生水 及雨水资源化利用 率低等问 题。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 广场、 市政 停车场、 市政公园绿地、 市政 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 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 商业楼宇、 住宅小区、 工业 厂区等的海绵 城市设施, 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 6 —(三)通过特许经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政府购买服务 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 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 不明确的,按照 “谁使用、谁维 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 具体管理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二十条 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 度和 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 登记,开展定 期巡查、维修和养护。 因运营维护 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 损坏或者无法发挥 正常 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 标准予以恢复。 鼓励和支持利用 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 测评 估,确保设施 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在城市雨水行 泄通道、 易发 生内涝路段、 地下通道和 湿塘、 雨水 湿地等设 置海绵城市设施的 区域,设 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 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 警 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 — 7 — 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 确需挖掘、拆除、 改动、 占用海绵城市设 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依法报 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 采取临时 措施在内的全部 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 市设施的行为进行 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 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 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项目 行政审批事项、 流 程、 条件、 内容进行 整合,优化服务,将海绵 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全过 程。 第二十五条 市、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海绵城市监 测管控评估平台及其管理制 度,提升海绵城市建 设管理 信息化水平。 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 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设 计 建设、管理等 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监 测管控评估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 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配 套监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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