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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2022年7月22日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 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 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 化管理的区域内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城市公厕”)的规 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 包括道路沿线、公园、广场、 旅游景区等对外开放区域独 立建设的公共厕所和车站、文化体育场所、商业网点、加 油(气)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遵循科学规划、拆建并重、设施完善、安全便民、卫生环 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内 1的城市公厕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厕的监督管 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 公厕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厕的规 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厕的清洁 卫生,爱护城市公厕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市政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鼓励推进智慧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为如厕者提 供智能服务。 第九条 市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 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 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公厕 : (一)公园、广场、 旅游景区、车站、文化体育场所 、 商业网点、加油(气)站等人员流动量大的场所; (二)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三)已建成且规模较大、容纳人口较多的无公厕住 宅小区; 2(四)其他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市政公厕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 鼓励社会 资本参与城市公厕的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需要 配建城 市公厕的,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标准修建。配建的城市公厕应 当与建设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 入使用。 禁止新建土厕、旱厕、简 易厕所等 不符合标准的城市 公厕。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外部建设应当 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有条件的城市公厕 可以进行 美化、绿化、亮化。 城市公厕内部建设应当 采用卫生、环保设备, 配套设 施应当 方便老年人、 儿童、孕妇、残障等人群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公 厕或者改变其性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 除的,建设单位 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 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 可以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单位应当 依照城市建设 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城市公厕 档案。 第十六条 市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省 等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公厕的管理、服务等 标准。 3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当 确定专人管理、维护,公厕环 境应当 符合下列要 求: (一)保 持卫生整洁,无卫生 死角; (二)及 时清理地 面、厕位、 纸篓; (三) 标牌净、地面净、厕位 净、墙壁净、门窗净、 周边净; (四)无 堵塞污物、无地 面积水、无 积尘蛛网、无 蚊 蝇、无异味; (五)清洁工 具、物品摆放有序; (六)城市公厕管理的其他要 求。 若遇公共卫生 紧急情况,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 配合 人民政府做好应 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对城市公厕的服 务质量进行 评星定级。 具体标准由政府相关部门 参照国家 省级公厕服务 标准制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 电、供热部门应当保 障城市公厕的 水电热供应, 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停热,影响城市公厕 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设置 明显的、符合国 家规定的公厕 标志,并确保标志安全牢固、完好 整洁。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在 显著位置公 示管理单位、监 督电话和开放 时间等。 4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指 示牌,配合相关部门 建立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施 损坏、破损应当及 时修复; 未能及时修复需要临时停用城市公厕的,应当 张贴维修公 告。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城市公厕,城市公厕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 标准进行 新建、改建或者修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厕管理的单位 或者人员,应当 文明服务,遵 守城市公厕管理相关规定和合 同约定,做好 城市公厕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 、 设施、设备、安全等 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对于 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应当督 促相关单位及 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车站、商场、 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 共场所及社会 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 免费对外开放。其 他公共厕所 未经批准 不得收费。 鼓励沿 街单位、商 户将其内部厕所 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在墙壁和设施 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废弃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盗窃设施设备及 物资; 5(六)将城市公厕设施、水 电等资源移作他用; (七)阻挠保洁人员作业, 或者侮辱、殴打保洁人员; (八)其他 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六条 车站、商场、 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 共场所及社会 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 未免费对外开放的,由 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 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侮辱、殴打保洁人员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 本办法,由其 上级管理部门 或者所在单位责 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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