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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 于修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 -1-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 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 化服务改革,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 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区块链等新一 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 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 环境。 第三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 、 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 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 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 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 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 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 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组 -2-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 评价,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 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政府 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 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 ;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 框 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 具体措施;对探索 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 轻责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 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 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 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 聘请企业 经营者、有关社会人 士作为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 提 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 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 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3-第八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 逐步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 互认、区域通办。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 创新体制机制,为市 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国际领先的发展条件。 第十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保障 各类 市场主体依法平等 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 土地等各类生产 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保障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各类支持发 展政策;保障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 获得 公平待遇。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 企业经 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在法 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收费 和摊派行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 采取征收征用、变更 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 主体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 -4-规划》和国家要求,制定 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产业发展政策和新 增产业禁止限制目录。本市新增产业禁止限制目录,由市发展改 革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 部门不得制定新增产业禁止限制目 录。 本市新增产业禁止限制目录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 清单以外的 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 注 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 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 效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政 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 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 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票据。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 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市场主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发布的经营范围 规范目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报经营范围; (四)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 -5-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 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 的地址;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 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市场主体不需 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市场主体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不予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 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市场主体简化注册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中国(北京)自 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 革,最大限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北京市企业 登记服务平台自行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承诺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 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北京市 企业登记 服务平台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即时通讯账号等视为 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科技、文化重点产业发展。市场主体 可 以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资源,建 -6-设科技、文化企业孵化器。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符合规划的,可以用于科技、文化孵化,科技、文化成果转化 和产业落地等项目建设。 本市统筹推进应用场 景建设,为新技术、新产 品应用提供实 验空间。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政府 部门应当发布重点 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支持在本市设立国际科技组织或者联盟、国际知识产权组织 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 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 道,完善行政机关 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 线索通报制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 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 和战略分析服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 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 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 件的应急援助。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 -7-务体制机制,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 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提供服务;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 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按照国 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 等级认定。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 金融 机构和中介机构,为市场主体首 贷、续贷业务受理和其他金融业 务提供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在确保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推动不动产 登记、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政府 部门的信息与金融 机构共享;建立以区块链为基础的 企业电子身份认证信息系统, 减少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本市由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对动产担保物 进行统一登记,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和知识产权除外。市场主 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 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本市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北 京股权交易中心完善股东名册托管登记机制,扩大中小微企业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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