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档案条例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 ,有
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
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
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
化、社会、生态文明、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
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
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
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
— 2 — 用。
第五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和
信息化建设,推动档案科技进步,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
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依法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档案、教育、文旅等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
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
传,营造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省内外开展档案工作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 参与国际档案 专业组织和 友好交流活动,加强
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 量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
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 3 —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 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
案工作,依法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
制度规范, 并组织实施 ;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 论与科学技术研
究、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 培训;
(三)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信息化建设 ;
(四)开展监督 检查活动,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 负责
管理本机关档案, 并对所属单位和 辖区内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
置档案机 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 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 按
照有关规定 向同级档案 馆移交档案, 并对所属单位及本行业和
— 4 — 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因重大活动、 突发事件等设 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 专人负
责收集、整理、保管和 移交本机 构的档案,接 受同级档案 主管
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档案 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 馆、部门档案 馆和企
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地方国家档案 馆包括综合档案 馆和专门档
案馆。
县级以上各级各 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
构,业务接 受本级和 上级档案 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 主要
职责是:
(一) 综合档案 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
范围内各种门 类的档案 ;
(二) 专门档案 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专门
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
(三)部门档案 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
门及其所 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
利用本单位及其所 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 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
— 5 — 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 队伍建设和人 才培养,提高
档案工作人员业务 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 守秘密,具备
档案专业知识,接 受档案管理 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档案专业人员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从事档案服务的企业,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符合相关资 质要求,遵守有关安全保 密规定, 并接受档案
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
组织应当建 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机制,统 筹处理本单位、本系
统、本行业档案工作 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实行档案工作 责任
制,明确档案工作 岗位、人员 职责;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 度,
推进档案管理规范化、 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按
照规定 编制本单位档案分 类方案、文件 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
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 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施行。
— 6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对国家和社
会具有保存价值的 材料,应当 按照国家 归档要求,由单位文 书
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 期交本单位档案机 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
有。
国家规定不 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 馆应当制定本 馆的档案收集范围 细则
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 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 主管
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 主管部
门、档案 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 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
保护和利用工作机制。
重大活动和 突发事件档案应当 自活动和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同级综合档案 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 构移
交。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加强建设工 程、科研成果、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 术项目档案的
收集、整理和 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 验收、鉴定,并向同级
国家档案 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 构移交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重点建设工 程、重大科学技术研
— 7 — 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 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同级
档案主管部门和 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 构的工作人员 参加。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 城建档
案机构的工作人员 参加。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 馆向社会征集历史档案、 地方特色
档案、 少数民族档案、人 物档案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档案 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 配合。
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 构等单位和个人 向综合档案
馆捐赠、寄存或者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按照
下列规定 向有关档案 馆移交档案,档案 馆不得拒绝接收:
(一)列入省、 市(州)综合档案 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
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 向省、市(州)综合档案 馆移交;
(二)列入 县(市、区) 综合档案 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
形成之日起满十年, 向县(市、区) 综合档案 馆移交;
(三)列入 专门档案 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工作结 束或者
项目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专门档案 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 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收集范围
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的次年 六月三十日 前,向部门档案 馆或者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移交。
— 8 —
法律法规 甘肃省档案条例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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