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2年9月28日重庆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
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2 —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稳定和谐的
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经济组织、 民
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 ,
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
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含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进城务工人员 )。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 、
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
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 ,
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3 — 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税务 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 社保行政部
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
作依法进行监督。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
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答复。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
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
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取得劳动报酬、
休息休 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享有享受社会保 险和福利
的权利 ;享有依法提 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
应在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 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 执一份。— 4 — 劳动合同 期满后,用人单位 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
内与其续签书面合同。
劳动合同 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 使用劳动合同 示范文本。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 档案,如实记载与职
工劳动关系 相关的资 料,并在用工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办理用工 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 缴纳抵押金、抵押物、 保证金、股金、
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 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
证、职业资 格证书等证件,作为录用、 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 知职工有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 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与 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一)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 款规
定情形的;
(二) 省(部)级以 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 全国“五
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 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 女职工
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 期满,除法律、 法规规定的
情形外,合同 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 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
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5 — 第十三条 职工提 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 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 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职工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 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三) 未依法为职工 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损害劳
动者权益的 ;
(五)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
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 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他情
形。
用人单位以 暴力、威胁或者非法 限制人身自 由的手段强迫职
工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
安全的,职工 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 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时出具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 档案和社
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 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 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
例有关规定应当 向职工支 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 交接时支付。— 6 — 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 因职工不入 股、不集资和不
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每年确定一次。
用人单位支 付的工资不得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
同的,不得 低于集体合同 约定的工资 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 增长机制, 随经济效益的增长逐
步增加职工工资。国有或国有控 股企业负责人的 薪酬应当与企业
职工平 均工资保持适当 比例,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 货币形式按期足额 支付职工
工资,不得 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 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时,可以延期或者部 分发放职工工资, 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
并应当在不 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用人单位 因生产经 营困难,需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 约定
工资支 付日五日 前,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 书面同意, 延
期一个月以 上的,还应当提 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但最长不
得超过两个月。
在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 推行工资保 证金制度,工资保 证金
的使用、管理办法 由市政府 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 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 节假日和
周休息日,年休 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
及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 约定的其它假期。— 7 — 用人单位安 排职工在法定休 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 延长工
作时间,应当在不 违背国家规定的 前提下, 坚持职工自 愿和不损
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原则。确因生产经 营需要,或特殊原因需要延
长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 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
得超过三十六 小时。
违反国家规定强 迫职工加 班加点,职工 可以拒绝,用人单位
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 排职工在法定休 假日工作或者 延长工作时间,应
当按照规定发 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 周休息日工作的,应
当按照规定安 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 按照规
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劳动安 全卫生责任制,为
职工提 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 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 必要的
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 危害作业的职工定 期进行健康检 查,
并建立职工健康 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 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
的职工安 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 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 时报告,
并采取应急 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
第十九条 职工依法享受 基本养老、失业、 医疗、 工 伤、 生育等
社会保 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 筹的社会保
险项目,用人单位应当 按时足额为职工 缴纳。职工个人应当 缴纳
的社会保 险费,由用人单位代 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 情况为职工建立 补充保险。— 8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 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
续,并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 营地或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 伤申请后的
六十日内作出是 否认定为工 伤的决定,并以 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
位和职工或者 其亲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 故伤害发生或职业 病确诊或
者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 交工伤
申请报告,并及 时安排医疗救 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适当 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
日。
工伤职工及 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 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 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 女职工实行 特殊保护,不得安 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
禁忌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 招用童工和非法 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 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 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备案,并根据国家有
法律法规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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