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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9月 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 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 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 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 牧业的土地。 1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 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 、 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 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 荒沟、 荒丘、 荒滩 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 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 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 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 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 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2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 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 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农牧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 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 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 (二)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 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 取得承包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 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3(三)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 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 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 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 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 立之日起生效。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 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 , 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 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登记 机构 应当向承包方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 林权 证、 草原承包经营权 证 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证书,并登记 造册,确认土地 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应当将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全部家庭成 员列入。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 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 进行分割承 包的,分户各方或者 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 重新签订书 面土 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变更。分割后的承包期 限 4为原承包期 限的剩余承包期 限。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 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 提前 半年以书 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可以 获得合理 补偿,补偿办法由 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 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 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 要 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 荒沟、 荒丘、 荒滩等 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 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 应当拟定承包方 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 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 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 名称、坐落、 四至、 用 途、 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 限以及其他应当 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 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 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优先承包权。发包 给本集体经济 组织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 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 表的同意,并 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 底价及支付方式 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5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 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 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 退出土地承包经营 权作为农牧户 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农牧户 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 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 体经济组织内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 交回发包方, 也 可以依法 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 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 回承包地时, 承包方 对其在承包地上 投入而提高土地生 产能力的,有权 获得相 应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 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 回其承包的耕 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 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 丧偶,仍在原居 住地生 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 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 男方到女方家 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 弃耕抛荒耕地。 承包方 暂不能耕种的, 6应当委 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收益 归 代耕农牧户,并书 面告知承包方。 原承包方 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 六个月前 向发包方 提出申 请,代耕者应当 归还耕地;代耕者已耕 种的,应当在收 获后归还 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 情形之一, 对个别农牧户之 间承包的耕地或 者草地 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 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 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 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 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 愿放 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 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条 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 约定不得 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 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 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 给 新增人口: 7(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 机动地;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 整理土地等方式 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 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 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 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 等方式 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 限一般为一年, 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 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 严 格履行法定 程序,并依法 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 济组织和农牧户 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 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 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 地或者未经法定 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之 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 需要可以对属 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进行互换,并自 互 换合同签订之日 起三十日内 向发包方 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 全部或者部分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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