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2年7月29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
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企业经营、 社会参
与、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建立完善的供
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城
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依
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
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加强供热工程和设施工
程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
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将供热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条
件核实范围。
供热设施建设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城
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属于配套建
设的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配套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
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要
求编制设计方案: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第十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可以通知热
经营企业参加有关供热工程和设施的验收。
供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
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不得新建分
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 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 4
月5日二十四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温变化
情况适当调整供热 起止期。
因调整供热 起止期致使热经营企业 超期供热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 补偿。
第十四条 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实行基本热 价和计量
热价相结合的 两部制热 价。
供热价格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 科学、合理制
定并适时 进行调整。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不得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供
热价格。第十五条 鼓励热生产企业、 热经营企业 利用清洁能源和
可再生能源, 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和新设 备,
提高热源生 产效率,安全 稳定提供热量,在供热期优先保
障供热 需求。
第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 取得供热经营 许可后,按
照批准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供热;热经营企业供热能力
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
区域。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配套
建设调 峰锅炉,保证热源稳定。
第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 约定向热经营企业
交纳热费。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设施保 修期首个供热期
应当正常用热,热 费由房屋开发单位统一 缴纳。但购房者办
理房屋入住手续之后的热 费由购房者负担。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 居民热用户 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
低于二十 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 室内温度按照国家 现行规
范规定或合同 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热用户 室内温度低于二十 摄氏度的,可以 向
热经营企业提 出测温申请。经两次(间 隔不少于五天)检测
低于标准的 视为供热不 达标。具体测温方法按照《吉林省 采
暖室内空气温 度检测方法》的规定 执行。经实际 检测居民热用户温 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
当按下列规定 向热用户 退还当月热 费:
(一)温 度为二十至十 八摄氏度(不含二十摄氏度),
退还百分之十五;
(二)温 度为十八至十六 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
退还百分之四十;
(三)温 度为十六至十四 摄氏度(不含十六摄氏度),
退还百分之七十;
(四)温 度为十四 摄氏度以下(不 含十四摄氏度),
退还百分之百。
第二十一条 经实际 检测居民热用户温 度不达标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热经营企业可以不 予退还热费:
(一) 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 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
供热效果的;
(二) 铺设、安 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 技术规程或者设
计标准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约定不予退还热费的情
形。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 停止供热的,应当 到热经营企
业办理停止供热手续。但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 修期首个供
热期内不予办理停止供热。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 目;(二) 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 卖;
(三)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 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 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 技术规范和标
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 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 对供热设施 进行维护、抢修和更
新改造;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热生 产企业、 热经营企业 更新改造供热设施
的,应当于 每年4月底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报备计划,
并应当于 每年9月底前完成工程施工。
第二十六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 修期内的保 修责任由住宅
施工单位负责,保 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已实行分户控制的,未验收 移交的由产权单位
负责;验收 移交后入户 阀门(含入户阀门)内的 由热用户负责,入户 阀门外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 口阀门
及以外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热用户建筑热力入 口阀门内
的由热用户负责。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 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 红线为
界。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 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供热 服务规范
与考核体系, 对热经营企业履行责 任和义务、供热 服务质量、
用户满意率、收费管理、 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 造等情况 进
行考核,并将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市或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 急接
管,并在供热区域内 公告:
(一)供热设施 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经有关部门 催告,
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 重大故障或者 事故,无法在规定
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 擅自停业或者 歇业的;
(四) 无故中断供热持 续四十八小时,或者 缩短供热
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 投诉量大, 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
保证安全、 稳定、连续供热的;(六)资 金、设备、技术力量等 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
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 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
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热经营企业 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 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热经营
企业擅自变更供热区域或供热方式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
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
的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 定配套建设调 峰锅炉的, 由城市
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 款规定,热经营企
业不按规定标准 向热用户 退还热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
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应退还热费二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 阻碍
热经营企业 对供热设施 进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的,由城
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
法律法规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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