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2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浙江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
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装载机、 挖掘机、 推土机、 压路机、
沥青摊铺机、 打桩机、 叉车、 非公路用卡车、 空气压缩机等以及在
施工工地、 港口、 机场、 物流园区、 铁路货场、 工矿企业等场所使用
的装配有柴油机的机械。— 2—第三条 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源头治
理、分类管理、防治结合、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
核内容,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
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生产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
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设
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 港口、 码头使用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负责矿山作业、房屋拆除、土地整理等工程使用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3—(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生产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护作业使用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发动机油、 氮
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 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生产、 销售
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法律、 法规、 规 章规定,或者按照政府 确定
的职责分工,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推广使用
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淘汰或者
清洁化改造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政府 投资建设 项目应当 优先
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4—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需
要,划定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 简称禁用
区),并 向社会公 布。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数字
化管理,推 广使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等措施,建立 数据共享机
制,会同有关部门运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 信息系统,对非
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记、 进场核 验、禁用区管 控、 排放检验、 监督
检查、燃料管理等实施管理。
第八条 本市依法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记管理制 度,
具体办法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和省的规定制定并 组织
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 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
记工作。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国 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 信息系统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
信息、登记人信息、 污染 控制技术信息等编码登记信息。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通过环保 信息公开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非道
路移动机械所有人 重复提供或者报送。
第九条 在本市 新购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
自购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报送编码登记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自— 5—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报送变更后的登记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 报废的,所有人应当自 报废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注销编码登记。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 个工作日内 完成信息核
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按照规定发 放环保标 牌和信息采集卡。非
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 牌和信息采集卡应当按照规定 悬挂、张贴在
机械显著位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 已经悬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发 放的管理标 牌的,可以 不再悬挂环保标 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 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新销售使用的
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 终端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实现排放数据实时
传输。
鼓励本规定施行 前在用的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
照本市有关规定实 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
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未能实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
或者排 放数据不符合禁用区排 放标准的,进入 禁用区使用 前应当
提供一定期限内符合禁用区排 放标准的 检验报告。具体期限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类 型、使用 期限、
排放阶段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6—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 房屋拆除工程、 土地整理工程的发包 单
位应当明 确要求承包单位使用已经办理 编码登记并符合排放标准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承包单位应当对进入作业 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记信
息和大气污染物排 放信息进行核 验,并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
理信息系统上报送核验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 放明显可见黑烟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 放不符合标准或者排 放明显可
见黑烟的,应当进行维 修或者加装、 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 控制装
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 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 破坏或者改装污染 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 进口、 销售、 使用 不符合标准的非道路移
动机械用燃料、 发动机油、 氮 氧化物还原剂、 燃料和 润滑油添加剂
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 计量
认证,使用经 依法检定合格的检验设备,按照规定的排 放检测方
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 放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通过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 信息系统同 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送
检验数据。— 7—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检验机构应当对 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报送
的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 重污染天气预警
等级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 石方作业和建 筑物拆除施工
等措施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规划和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林业、 水行政、 城市绿化等部门对非
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可以在非道路
移动机械 集中停放地、维 修地、作业 现场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
械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加强监督 检验。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和知识的宣传。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等方式
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 时进行处
理,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对实 名举报的,应当 依法
及时反馈处理结 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 果依法向社会公
开,并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 方
性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 承包单位未对— 8—进入作业 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记信息和大气污染物排 放
信息进行核 验并将核 验情况上传至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 信息
系统的, 由生态环境、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规划和自然资源、 水
行政、城市绿化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按照作业 现
场未核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数量处以每台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 报送检验数据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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