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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 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 体使用的场所,含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 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分类 — 1 —管理、场所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控 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下,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市和区(市)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市场监管、 体育、机关事务、烟草专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 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场所除外。民用机场、铁路车站的控制吸 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活 动中心、校外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 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 比赛、演出区域; — 2 —(四)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 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 他室外禁止吸烟的公共 场所。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举办大型活动等工作 需 要,划定 临时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七条 下列场所可以 设置吸烟区: (一)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 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 (二)本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 域。 设置吸烟区的,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 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 设置明显的吸烟区 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 警示标 识; (三) 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 设施; (四) 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 设置吸烟区的,除 应当符合 前款规定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 效隔离 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 经营者、管理者 应当建立控制吸 — 3 —烟管理制 度,履行下列 义务: (一)做好 该场所禁止吸烟的 宣传工作; (二) 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 标识并保持标识完整清晰,标 识应当包括警示标语 、违法吸烟的法律责 任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等; (三) 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 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 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 器 具; (五)及时对违法吸烟者进行 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监 督管理部门 报告。 第九条 任何个人都 应当遵守控制吸烟规定, 不得在禁止 吸烟场所吸烟, 应当自觉听从禁止吸烟场所 经营者、管理者以 及他人的引导和劝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 停 止吸烟,有权 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 经营者、管理者 履行劝阻违 法吸烟者吸烟等控制吸烟 义务,有权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国家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教 育、教学、活动和 服务的场所内 不得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等新型烟草制品,下 同)。 — 4 —禁止利用自动 售货机或者其 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 相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大众 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 户外发布 烟草广 告。禁止 向未成年人发 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 告。 禁止利用其 他商品或者 服务的广 告、公益广 告,宣传烟草 制品名称、商 标、包装、装潢以及类 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 产者或者 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 事中, 不得含有烟草制品 名称、商 标、包装、装潢以及类 似内 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等应当遵守控制吸烟有关 规定, 带头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公务活动 承办单位不得提供烟 草制品。 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 师等应当发挥控制吸烟 引领作用 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 销售烟草制品。 对难以判明是 否已成年的, 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未出 示的,不 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 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 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 健康和禁止 向未成年人 销售烟草制品的 标识。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周边设置烟草制品 销 — 5 —售点。 中小学校 应当将烟草危害和二 手烟危害等吸烟有害健康相 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 课程,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并制止学生吸烟 。 教师不得在学生 面前吸烟。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 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工会、共青 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 对象的 特点,组织 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控 制吸烟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 志愿者组织和其 他社会组织, 依法开展控 制吸烟 宣传活动, 劝阻违法吸烟行为。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宣传教育 工作, 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市和区(市)县 精神文明建 设委员会办事机构 应当将公共 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 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评价考核内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控制吸烟监 测、评估、指导工 作,并制定控制吸烟 宣传教育工作 计划,组织 开展多种形式的 控制吸烟 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吸烟有害健 — 6 —康的公益 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 开展戒烟医疗 服务 为吸烟者提供 戒烟咨询和诊疗服务。 第十七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 施: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文 化教育、职业 技能培训机构的控制 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 养老机构、未成年人 救助保护机构及其作为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监督管 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客运汽车、城市 轨道交通等公共 交通工具、车站以及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园城市部门负责公园、园 林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监 督管理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餐饮服务、商品批发 零售、 药品批发 零售等公共场所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并加强 烟草广 告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商业 综合体、商场、 超市、农贸市场 按摩保健、 洗浴、足浴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七)文广旅部门负责文 化、营业性娱乐场所、 宾馆、旅 — 7 —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旅 游、文博单位以及其职责范 围内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八)体育部门负责运动、健 身等公共体育场所的控制吸 烟监督管理工作; (九)住建部门负责 写字楼、商住 楼等物业服务区域内的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 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国家机关办 公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烟草专卖部门负责烟草 销售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 管理工作; (十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 及本款第一项 至第十二项规定以外其 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 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 罚事项,纳入 综合行政执法的, 由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 施。 第十八条 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受理有关公共场所控制吸 烟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权 限转交有关部门及 时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 经营者、管理者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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