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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 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 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 1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 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 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根据20 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九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 5件地方性法规和 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十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 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 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 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 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 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 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 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 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3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上海市水务 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 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 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 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 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提出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区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 的划分,由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 案,报区 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 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将市管河道 委托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河道行政主管 部门也可以将区管河道委 托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 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 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 落实委托管理项目 所需的经费。 4本市境内的 长江河段以及其 他跨省、市的 重要河段、 边界 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 范围为两岸 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 滩地,堤防、防汛通道 或者护堤地;无 堤防的河道管理 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 设计洪水位划 定。具体管理 范围,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 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 堤防等水工 程安全, 开展河道水 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 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 佩戴执法标 志,持证执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河道 堤防等水工 程安全、 保护水环境和 依法参加防汛 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 举违 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本市河道 专业规划应当 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 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 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 5洪排涝 标准以及其 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 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 专业规划相 协调。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 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 编制,经市规划 资源管理部门综合 平衡后,纳入本市 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 心城区内其 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编制,经市规划 资源管理部门综合 平 衡,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中 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 由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编制,经区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综合 平衡,报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并 报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市规划 资源管理部门 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 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 先征 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 或者调整,应当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 先征求河道 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 报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管河道以及中 心城区内其 他河道规划控制 线 (简称河道 蓝线)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市规划 资源管理部门 批准后施行;中 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方案, 由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后施 6行,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 资源管理部门 备案。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 蓝线方案前,应当 征求航 道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河道 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 度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 度整治计 划,并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 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 急方案,并优先安 排整治工 程。 第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 涉及航道的,应 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 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 符合防汛安全 要 求,并事 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 兼顾渔业发 展需要,并事 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设项目,建 设单位在 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 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 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 设项目同步实施。所 需经 费,专用岸段由建 设单位负担; 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 目,由建 设单位按 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7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 需要占用的土地,由 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 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和 土地利用规划安 排使用,其 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 范围内的建 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 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的,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的建 设项目施工 前,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施工方 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并在规定的 界限内进行施 工。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 范围内的建 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 竣工验收,并应当 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 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河道 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 设单位应当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批 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但在建设河道堤防 时已经明确可以利用 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不再审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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