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
红色基因,充分发挥革命文物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
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
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
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改革开放
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成就,
展现近现代以来中国人民争取中华民族独立、 人民解放、 国家富强 、
人民幸福的光荣历史,具有纪念意义、 教育意义、 史料价值的实物
1遗存。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下列革命文物应当依法
保护:
(一)重要机构、 重要会议、 重要事件、 重大战役、 重大战斗的
遗址、 遗迹、 旧址,重要人物的故居、 旧居、 活动地、 墓地、 遗物;
(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和代表性
实物,经批准设立的烈士陵园、纪念馆、陈列馆、纪念碑;
(三)重要著作、 手稿、 报刊、 音像、 文件、 宣传品等档案和文
献资料;
(四)其他重要实物遗存。
第五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
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革命
传统和革命文化,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
础。
第六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政治属性和历史属性相统一 ,
贯彻保护第一、 加强管理、 挖掘价值、 有效利用、 让文物活起来的新
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实行党委领导、 政府负责、 部门协同、 社会参
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 树立正确党史观、 大历史观,弘扬
伟大建党 精神,引导人民 知史爱党、 知史爱国, 不断坚定中国特
2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培 养担当民族复兴大 任的时代新人发挥
积极作用。
第八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以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为主
线,引导各族人民 牢固树立休戚与共、 荣 辱与共、 生 死与共、 命 运
与共的共同 体理念,推动各民族坚定 对伟大祖国、 中华民族、 中华
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高度认同。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
作联席会议制 度,负责统 筹、 指导、 协调、 推动革命文物的保护传
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工作,承 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主 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
作的指导 监督,承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 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 发展改革、 教育、 公安机
关、财政、 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 急管理、 广播电视等部门,
宣传、 档案、 党史和地方 志等单位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
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指导下,在本 辖区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 助所在地人民政府 做好本辖
3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事
业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
实际需要,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机构和 专业队伍建设, 健
全完善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选用、激励、评价等机制,培 养复合型
人才,全面 提升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保护革命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文物的义务,有 权对损毁、
破坏、侵占、丑化、歪曲、亵渎革命文物等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举
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开展 公益宣传, 对损害革
命文物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政 策引导、 资 金扶持
等措施,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提供专业技
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 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数字化建设 及成果
4运用,发展 云展览、云教育, 积极实施革命文物 云建设工 程,推
进革命文物 数字资源信息开放共 享。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革命
文物定 期排查制度,制定革命文物 征集计划,加强 对革命文物和
革命文献档案史料、 口述资料的调查 征集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 纳入保护范畴,做好革命文物的认定、
定级、建账、建档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负责革命历史 类纪念设
施管理的 单位应当 对已建成的革命历史 类纪念设施的报批手 续、
保护状况、权属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规 范管
理和指导 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
认定工作。认定革命文物应当开展调查 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
分听取宣传、 档案、 党史和地方 志等有关 单位和专家意见, 召集专
5门会议 研究,根据革命史实和文物价值作 出书面决定。
非国有革命文物的认定,应当 听取其所有人、 使用人以 及其
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认定为革命文物的, 组织认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予以
登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
档案和 数据库,对革命文物 信息数据进行分 级分类管理,实现革
命文物 信息数据资源的系统保存、 科学研究和开放共 享。
第二十条 革命文物实行 名录管理制 度。 国家 公布的革命文物
名录由自治区统一 组织推荐,其他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统一 编制,分批次 向社会公布。
革命文物 名录实行动 态管理。 列 入名录的革命文物有 损毁、灭
失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调整或者从名录中
撤销。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与重 点保护
相结合,统 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 预防性保护、本 体保护与 周边环
境保护, 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 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文化 延续性。
6第二十二条 革命文物分为 可移动革命文物和 不可移动革命
文物,列 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实行分 级保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核定 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革命文物
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其中革命
文物保护 单位分为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 单位、自治区 级文物保护 单
位、盟市和旗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
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 珍贵文物和一 般文物,其中 珍贵文物分
为一级文物、二 级文物、三 级文物。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 按照下列产 权归属情况
明确保护管理责 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 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 任人;
(二)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 任人;
(三) 权属不明确的,由所在地 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
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 任人应当 履行下
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 巡查、监测,排查安全隐患;
(二)根据 需要组织开展革命文物 修缮、环境整治、 陈列展 示
等工作;
(三) 做好革命文物本 体及其保护 标志的日常 维护;
7(四)定 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 态管理;
(五)发现重大 安全隐患或者险情,立即向所在地 旗县级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 告并采取相应 抢救性保护 措施;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 单位开展宣传教育、 监督检查、修缮修
复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
责任人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国有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濒危或者发生重大 险情
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 修缮。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有 损毁危险,保护管
理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所在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资金和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租赁、 代管等方 式
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 修缮,遵循不改变原状、最
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 修缮,应当
根据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报请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 修缮,
应当报 请所登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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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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