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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 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一)》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9月23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 1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 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济 效益、 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 合理布 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两个资质等级, 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批 部门审批。 2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 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单次立项或者规划建 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 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年。 资质证书有 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资质证书有效 期尚未届满,企业申请注销的,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 出卖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 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年度 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 3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 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 弱、交通拥挤、 环境 污染 严重以及 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 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 历 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 式取得。但是,法律 和国务院规定可以 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 列事项提出书面 意 见,作为土地 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的依据 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 成后的产权 界定和移交; (五)项目 征收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 程中应当 将主要事 项记录在项目 手册中,在 获得开发建设项目 之日起十五日内, 完 成首次填报并及 时更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动 态监管。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 金制度,资本 金占 项目总投资的 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二十。 4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 的土地用 途、 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合同 约定的动 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 征收相当于土地 使用权出 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 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 或者动工开发 必需的前期工作造 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 前,应当按照土地 使 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 使用权划 拨批准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 程规划条件,制定开发建设 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 规模、 开发 期数、 开工 时间、竣工时间、 开发进度, 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 种类、 内容、 规模、 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 送各期开发建设方 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 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方 案调整后十 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经依法审 查批准的建设 工程规划条件和施工 图设计文件进行项目开发和施工建设。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建设工 程及其配套设 施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 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自然资源、 生态 5环境等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 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 备案。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 建设工 程规划条件要求配套的 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 物业用房、 垃圾转运站等公共 服务设施应当与项目主 体工程同步 建设、同 步交付使用。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条件 要求和合同 约定的交付标准,完成小区内绿化、道路、车位(车 库)、安防等其他设施建设,不得 擅自降低交付标准。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完善房地产行业 信用制度, 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经 纪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的不 良记录纳入诚信档案,依法对其失 信行为进行 惩戒。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 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 让时,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转让人 已支付全部土地 使用权出让 金,并取得不动产 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属于房屋建设工 程 6的,完成开发投资 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 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 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 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以划 拨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 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 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 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 时,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 使用权 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将转让房地产项目 所获 收益中的土地 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 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 不动产权 变更登记手续办理 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 项目转让合同 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时,尚未 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的,原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 利、义务 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的,对可 能出现的遗留 问题,应当 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 联合书面通 知 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 7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 向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自 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答复,同意预售的, 应当核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 意预售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 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 宣传时,应当 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 文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房 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 新建 商 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与 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自 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 完 成商品房买卖合同 网签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 该项目的开发 建设。 购房人缴交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 公积 金贷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 直接存入监管 账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商品房预售 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监管资 金收支情 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 双方应当 签订商品房买卖 合同。 合同应当 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使用面积、 公 摊面积、 价格、 8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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