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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 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 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3月 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11月23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 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 供应和建设 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 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 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 法规规 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 各级公安部门、 司法机关负责依法 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 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有关单位 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 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 办事机构设在本级电力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严禁危害、 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 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 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2(一)发电厂、 变电站、 换流站、 开关站等厂、 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 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 储灰场、 水 井、 泵站、 冷却水塔、 油库、 堤坝、 铁路、 道路、 桥梁、 码头、 燃料装卸 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 铁塔、 塔下电子箱、 联网设施及其辅 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 大坝、 取水口、 引水隧洞 (含支 洞口)、 引水渠道、 调压井 (塔)、 露天高压管道、 厂房、 尾水渠、 厂房 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 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 铁塔、 基础、拉线、接地装置、 导 线、 避雷线、 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 跨越航道的 保护设施、 巡(保)线站、 巡视检修专用道路、 船舶和桥梁、 标志牌及 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线 缆线路: 架空、 地下、 水 底电力电 缆和电缆联结 装置,电 缆管道、 电 缆隧道、 电 缆沟、 电 缆桥,电 缆井、盖板、入孔、 标石、水线 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 电 容器、 电 抗器、断路器、 隔离开 关、 避雷器、 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 配电 室、 箱式变电站 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3(四)电力调 度设施:电力调 度场所、 电力调 度通信设施、 电 网调度自动化设施、 电网 运行控制设施、 电力 监控系统网络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是指导线边线向外 侧延伸所 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 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 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 边线在计算最 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4第十条 地下电力电 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 缆为电缆线路地 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 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 两侧各100米(中、 小 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 变电站专用的 输水、输油、 供 热、冲灰管道 的保护区为 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 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 置设置安全 标志: (一)在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 跨越重要公路和 航道的区 段,应 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 距离; (二)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 活动频繁区域的 架空电力线路 杆 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 段的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 平台或者围 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 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地下电 缆铺设和水 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 将电缆所在的位置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距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 (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 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 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 《民用 爆炸物品安全管 理条例》 《 爆破安全规 5程》 《电 业安全规 程》 的有关规定, 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 措施,确 保电力设施安全,并 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 理部门的 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 理部门批准。在500米以外进行的 爆 破作业也应当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 信线、 通 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 辅助设施和 微波塔、微波站、 通 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 照国 家有关法规和国务 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 信线路的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 变 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 变电站内 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 物; (二)在通 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 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 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 输水、输油、 供 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 土、 开挖、 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 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 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 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 入距水工建 筑物300米 6区域内 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 筑物安全的 行为; (八)其 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 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 射击; (二)向导线 抛掷物体; (三)在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 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 放风筝、 丢弃锡箔纸等漂浮物; (四) 擅自在导线上 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 杆塔上架设电力线、 通 信线、广播 线、安装 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 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 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 拉线上的器材, 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 或者标志牌; (八)在 杆塔内( 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 杆塔与拉线之 间修筑道路; (九)在 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 土、打桩、钻探、 开挖 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7(十)其 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 距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 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 土、打桩、钻探、 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 50米以内进行取 土、打桩、钻探、开挖 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 车辆 通行的道路; (二)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 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 滑坡时,由进行上 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 筑护坡加固; (三) 不得破坏电力设施 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 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 他影响安全供电的 物品; (二) 不得烧窑、烧荒; (三) 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 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 同意,可以保 留或者种 植自然生 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 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 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遵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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