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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 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 — 1 — 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 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 服务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 护、科学管理、便捷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 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 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体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 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和保 护意识。 — 2 —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 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 求的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专利 工作,用于下列事项: (一)促进专利实施; (二)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三)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四)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五)援助专利维权; (六)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八)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甘肃专利奖的申 请、推荐、授予、奖励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符合条件的运 用专利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 — 3 — 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按照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 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没有约定或者规定 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 润、税后专利 许可使用费、税后 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 比例执行。 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通过 股权、期权、分红等激 励方式,使发明人、设计人合理 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将 高价值发 明专利的数 量和应用 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 发、技术 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 核准、验收 及认定科技企业 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 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 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和企业 之 间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 转移机构、技术创 新 联盟等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 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鼓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企业 之间转移专利技术 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发展 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 应当建立专利技术 转移机制, 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与 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 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 产权专业人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教育等部门应当给 — 4 — 予支持。 第十五条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 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甘肃 专利奖的专利, 可以作为其申报相应系列(专业)职 称的 业绩条件。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采取专利权入 股、 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 鼓励专利权人通过开 放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 利,提高专利转化运用效 率。 第十七条 鼓励各 类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 质押融资业 务,对发展 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 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 在技术研究、产 品开发前, 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 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 跟 踪制度; 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 前,应当 进行专利 分析评审,制定预警 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 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加强专利公共服务机 构建设,优化专利公共服务运行机 制,提升专利公共服务 可及性,构建便民利民的专利公共 服务体系。 支持专利公共服务机 构建立重点行业、支 柱产业和 重 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专 题数据库,推动全省专利 信息资源开 — 5 — 放共享。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代理、法 律、信息、咨询、运营等服务 向专业化和 高水平发展, 拓 展专利 投融资、保 险、资产 评估等增值服务,促进专利服 务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 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 监督 检查机制,依法 处理专利 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 助机制,设立专利维权援助机 构,开展专利维权公益援 助,并组织开展专利 咨询指导、公益研 讨、培训、侵权判 定、分析预警等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建立维权援助机制, 提供维权援助服 务。加强维权援助工作与行政执法、行政 裁决、司法保 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的有机 衔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有假冒专利的行 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 提供制造、 销 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 6 — 第二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实施其专利, 引起纠 纷的,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对下列专利 纠纷进行调 解: (一) 侵犯专利权的 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 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纠 纷; (五)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 布后专利权授予 前使用发明 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 纠纷; (六)其他专利 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 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 当制作调 解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司 法确认;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 告知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 处理专利 侵权纠纷的,应当 提交请求 书和相关 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 量提供请求 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 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并 书面通知请求人。 决定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 书副本送达被请求 — 7 — 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 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提交 答辩书和相关 证据。被请求人 不提交或者 未按时提交答辩 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 纠纷的处理。被 请求人 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 在收到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 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不愿协商或者调 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有 处理权的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认定专利 侵权行为 成立,做 出处 理决定的,应当 采用下列 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 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使用专利 方法的,责 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 方法的专用设 备、模具,并 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 方法 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 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 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 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 侵权人制造专利 侵权产品的,责 令其立即停止 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 备、模具,并 且不 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 任何其他形式将 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 令侵权人销毁该产 品; (三) 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 方法直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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