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河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08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11月26日河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等四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 作。 省辖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安全技术 保卫工作。未设立国家安全机关的,由省国家安全机关直 接负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保密、 外事、商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国 — 1 —防科工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 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对协助国家安全机 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当地人 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 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新建、改 建、扩建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 国家安全事项项目审批。 安全控制区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工管理等部门以及相 关军事机关,依据有关标准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 门在编制、修改涉及安全控制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维护国家安全的需 要,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审 查的内容包括: — 2 —(一)选址和场所的用途; (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凡属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生态环 境等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时,对属于本条例第四条所 列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期进行涉及国家 安全事项审批。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十日 内予以审批。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 办理有关手 续。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审查后,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 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 具批准建设 的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 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 具不 予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并 说明理由; (二)建设项目 存在影响国家安全 隐患,通过 采取技 术保卫 措施可以 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提出技术保卫 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技术保卫 具体方案,国家安全机 — 3 —关审查同意后,出 具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 将技术保卫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 组成部分, 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 竣工后,经国家安全机关验 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 加强对重点部门、重 点 部位周边安全控制区范围内建 筑物、构筑物出租、转让的 监督管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配合。 第十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 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内建 筑物、构筑物出租、 转让给境外机 构、组织、 个人的,相关部门办理手 续时, 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 认为出租、转 让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相关部门应当 不予办理。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 照国家 规定限制境外机 构、组织、 个人等在安全控制区内设立 居 住、经 营或者办公场所;对 已经设立的,可以要求 限期迁 离。拒不迁离的,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 点部门、重 点部位周 边环境进行安全 评估。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 点部门、重 点部位的办公设 施、通信网 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 检查、检 — 4 —测。 第十二条 机关、 团体和其他组织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 者举办重大涉外 活动,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涉及国家安全技 术保卫的,应当通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术保卫工 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技术安全 检查、检测和安全 评估中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 被检查单位 提 出技术保卫 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 落实。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 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 术保卫工作 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 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当 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机关、 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 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 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 任, 做好内部技术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得泄露国家秘 密,发 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 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在 — 5 —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 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 款、第三 款规定,对国家安全 造成影响或危害的,视 情节 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 给 予相应的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 款规定 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 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止建 设或者 使用,属于 非经营性质的,可并 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 营性质的,可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国家安全机关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中 发现失信行为的,依法 将相关失信信息共 享至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 惩戒。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拒不 落实技术保卫 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 令改正,可并 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属于国家机关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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