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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退役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 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 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 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 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 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 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与社会进步相适 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 2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 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 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 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 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 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 人信息资源管理,为退役军人提供 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 军人保障能力。 第八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发挥 模范带头作用,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 守军事秘密,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 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 和帮助。 3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选树退役军人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退役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 门按照国家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 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 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 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报到。实行集 中移交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报到时,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 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 证。 第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 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落户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按 4照国家和本省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 向有关单 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加 强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相关 基础设施,完善日常 服务措施,提高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 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纳入当地社会保 险体系。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做好退役军人 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退役军人移交 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 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依法接 受安置。 第十七条 对退役的军官,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 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5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 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 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 德才条件以 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 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 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十八条 对退役的军士,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 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 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 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 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保障与社 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 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 遇。 6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十九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 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 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 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条 对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 下达 的安置数量任务和机关、群团组织、事业 单位、国有企业的实 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 研究制定本级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确定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接收安 置单位。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在作战部队担任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 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 7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 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 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 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 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完成安置任务,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 先留用退役军人。 第二十三条 接收安置单位确定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 时通知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 务兵,办理工作分配 手续,并明确具体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军士和义务兵,在待 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 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 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 到接收 安置单位报到后,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定编定岗、 定职定级,落实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安置伤病 残退役军人,妥善解决其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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