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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的组织建设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 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人民群众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 权益。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 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 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 、 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 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 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 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 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 利。 —— 2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 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法律监督等 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 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 谐劳 动关系。 工会建立联系 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通过 多种 方式和 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积极为职工 提供物质、生活、 精神文化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 当加强产业工人 队伍建设改革工作领导,建立 健全工作协 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 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 规划。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 落 实。 工会会同有关 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 技 革命和产业变革的 需要,提高产业工人队伍 整体素质,发挥产 业工人 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 翁地位, 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 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 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 3 ——企业应 当强化和 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 提升产业 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 待遇。 第二章 工会的组织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 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 质相近的几个行业, 可以根据 需要建立产 业工会。 国家级开发区 可以探索建立总工会, 州(市)级以下地方 可以探索建立行业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 报上一级工会 批准。依法 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 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 确需改变工会组织 隶属关系的,应 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 意。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成立后,上级工会 可以派员帮 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 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监督 检查时,应 当引导其依法组建工会。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 具有社会 团体法人资 格; 基层工会组织 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 条件的,依法 取得社会 团 —— 4 ——体法人资 格。 第九条 职工总人数25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的工会, 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 工会工作人员 的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 确定。 职工不 足250人的, 可以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 各级组织 按照民主集中制 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 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企业主要 负责人的近 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 层工会委员会 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 及主席、副主席应当按程序 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主 席、副主席、经费 审查委员会主任 空缺时,应 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基层工会委员会有 女会员10人以上的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 不足10人的设 女职工委员,维护 女职工在政治、经济、 文化、 社会和 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主 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 随意调动其 工作。 确需调动工作、变 更工作岗位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的,应 当 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 上一级工会同 意。上一级工会 接到书 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 为同意。 —— 5 ——第十二条 工会干部的培养、选拔、交流、使用应当纳入 各级干部工作总体 规划,加强工会 干部队伍建设。 民族自治 州、自治 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 较多的地方和单位 的工会组织,应 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 成员的候选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违反职工代表大会 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 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 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审议 通过、决定的事 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 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 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 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 签订集体合同 ;就劳动 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 调整机制等事 项,在协商一 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 起草、修改 —— 6 ——劳动合同 文本或者 条款时,应 当听取工会的 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处分职工,工会 认 为不适 当的,有权 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 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 当事先将理由通 知工会,工会 认为用人单位 违反法律、法 规和有关合同,要 求 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 当研究工会的 意见,并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 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 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对用人 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劳动 争议调解组织, 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工作人员, 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 设在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 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 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当有同级工会代 表参加。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 所属工会和职工 提供法律咨询 或者法律 援助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 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组织职工 —— 7 ——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 安全生产 方面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依法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 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 检查员。上级工会 及劳动保护监督 检查 员依法 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八条 工会 健全完善层次清晰、各有侧重、保障适度 的困难职工长效帮扶机制, 按困难程度分 层分类纳入帮扶体系, 实现精准动态管理和 长效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对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给予支持。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 卫生健 康、医疗保障等 部门与工会建立协作机制,有 效整合政策资源, 通过制度保障 帮助困难职工。 工会可以引入公益慈善、爱心企业、 志愿服务、专业机构 等各类社会资源开展 困难职工帮扶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开展 送温暖、金秋助学、职工 医疗互助等 活动,为职工 提供就业服务、 知识学习、 技能提升、健康疗养、 文化体育、生活服务等方面的 普惠性服务。 工会推进工人 文化宫、工人 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职 工服务 阵地建设, 可以通过联合 运作、孵化培育、委 托服务、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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