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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 (2022年11月2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曲靖市城市建成区以外,乡村垃圾、污水、废 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村(居)民自 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推进乡村 清洁的政策措施,建立乡村清洁工作管理、监督、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工作所 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投入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 —— 1 ——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乡村清洁长效机制,加强督促、检查、考 核,确保乡村清洁工作有序推进; (二)统筹规划建设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 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垃圾无害化处置,乡村卫生厕所等乡 村清洁设施,并履行监管职责; (三)推动技术创新,推广垃圾、污水处理先进技术运用 推广控肥减药、种养结合等循环模式,减少废弃物排放,提高 废弃物利用率; (四)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 配套措施,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 划、卫生健康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 协同实施本条例。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对 学生进行乡村清洁 宣传教 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 泛开展乡村清洁 公 益宣传。 —— 2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计划,建立、 落实乡 村清洁 巡查、监督等制 度; (二)组织实施乡村卫生厕所、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收 集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科学设置生 活垃圾转运站点,配 备收集、清运、处理等设施、设 备,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三)组织 开展乡村清洁 宣传教育和群众性卫生健康 活动; (四)督促、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 单位开展乡村 清洁工作,划 分乡村清洁责 任区,整治乡村 面源污染、残垣断 壁,规范乡村粪堆、草堆、柴堆等的管理,组织 开展村庄绿化 美化工作; (五)组织 开展垃圾清 扫、分类收集、 转运和处理工作;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 小组负责本区 域内 乡村清洁工作,通过村规民 约(居民 公约),引导形成节约适 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 产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 小组可以通过 “一事一 议”等方式,确定保洁 方式和保洁人员的 聘用、清洁费用收 取 等事项,将集体经济部 分收益用于补助乡村清洁管理工作经费 。 第十条 村(居)民负责清洁本 户房前屋后庭院、承包或者 管理使用的田地、荒山、林地、果园、池塘沟渠等,清理收集 —— 3 ——垃圾、污水、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畜禽散养户应当对 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清 扫、处理, 不 得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驻乡村范围内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负责其管理、 使用区域的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 由活动组织 者负责清洁。 第十二条 经营者、管理 者应当负责乡村 公共场所、集 贸市 场、畜禽养殖(屠宰)场、旅游景区、商店、餐馆、废旧物品 收购摊点、饮食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 落实防范和灭杀病媒 生物的制 度措施。 从事餐饮、住宿服务、车辆清洗等业务的经营 者应当将 餐 厨废水、 粪污和清 洗废水等污水预处理 后循环使用或者接入污 水管网进行处理。 尚未接入污水管网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 管,确保 达标排放。 餐饮业经营 者、集中 供餐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设置 符合标 准的收集容 器,单独收集、 存放、处理 餐厨废弃物。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 觉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 违反乡村建设规划 私搭乱建厕所、 畜禽圈舍; —— 4 ——(三) 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 杂 物,违规排放 粪便、污水; (四) 随意丢弃农药、化肥、 饲料包装物和农用 薄膜、育 苗器具; (五) 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六) 违规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八)擅自关闭、拆除或者闲置乡村卫生厕所、生 活垃圾 和污水处理等 公共清洁设施;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 劝导和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清洁 违法行 为的举报、受理、处理等制 度。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 小组等可以依据村规民 约 (居民 公约)对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 项规定, 违反乡村建 设规划 私搭乱建厕所、 畜禽圈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 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 项规定, 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 —— 5 ——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 杂物,违规排放 粪便、污水的, 由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 个人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八项规定, 擅自关闭、拆除或者闲 置乡村卫生厕所、生 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 公共清洁设施的, 由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 个 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 洁工作中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法 追 究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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