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1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 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 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 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 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 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 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 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 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实 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 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 风景区等,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或者依照授权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 研究 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 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 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 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 公室设在同级应 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 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工作。─ 3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应急、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 管、粮食物资储备、人防、铁路、通 信、邮政等行业、领域的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省发展改革、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 源、商务、卫生健康、国资等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 标准、行政许可 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财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 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明 确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 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 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不明确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 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 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 作职责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纳入年度综合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 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直接领导责 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 分管安全生产的 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 点工作任务清单,将履行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纳入年度述职内容,并定期组织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 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 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或者修改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 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 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 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 5 ─ 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 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 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 意识。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 教育 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 将安全生产知识普 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 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纳入教学计划。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 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 产相关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 公 益性宣传,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 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 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 6 ─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生 产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 险联合防控、应急救援预 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 安全生产执法联动。 第十三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 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 车 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 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 况开展监督、考核、 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情况 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 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 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 危 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 点─ 7 ─ 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 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除履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研 究分析和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演 练;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 辨识,制定完善 管控措施;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时迅速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及 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报告事故情况, 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 等,向从业人员报告或者通报安全生产工作以及 个人履行安全 生产职责的情况, 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 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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